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将货物送至原告处,经催讨亦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为原告办理退款手续后未实际退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合法有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97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蔡月婵货款13,3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依法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混合型),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杜某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杜某的监护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宣告杜大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488.12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彬货款21.488.12元。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199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艳货款6,198.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经营管理问题导致经营困难且已经无法提供完整的合同义务,致使不能
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湾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款10,129.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湾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款8,500元
被告上海湾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苗娇剩余款项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淡保治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
1.撤销(2022)陕10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止对丹凤县XX小区XX单元XX层XX户房屋的执行,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2013年丹凤县林业局将案涉嘉和小区东单元11层C户房屋以‘淡保治’名义分房,并以‘淡保治’名义选房、确认分房,但丹凤县林业局与淡保治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向淡保治分房的基础,而赵志荣曾任商洛市林业局局长,原告郭英与赵志荣通话录音中,赵志荣陈述‘以我的名义弄下的房,是真的没有错误,但出钱是我舅官子出的钱,装修是我装修下的,装修钱是我出下的,买房是我舅倌子出的钱’能够认定赵志荣以‘淡保治’名义分房的事实,”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赵志荣曾任商洛市林业局局长及赵志荣同他人通话中所称的“以我名义弄下的房”就草率认定案涉的房屋系赵志荣以上诉人名义分房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中“庭审中询问相关签名、按指印是否系淡保治本人所为,被告陈述‘不一定全是,有些是淡录军代签’,说明相关文书上签名不能确定系淡保治本人签名,亦不能证明以“淡保治”名义所进行的选房、分房行为系淡保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无客观事实依据,亦与常理相悖,在购房期间,上诉人因年龄大等诸多因素,由成年子女代为签名符合常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由此推断选房、分房行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毫无依据,3.“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凤县支行营业部向丹凤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交纳购房款,是分别以‘淡保治’‘淡某某’‘赵志荣’名义交纳,以‘淡保治’名义交纳的17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淡保治实际出资……亦证明房屋由赵志荣、淡某某实际居住使用,物业费由淡某某缴纳,”以上认定同样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案涉房屋购房款系上诉人实际出资并交纳,上诉人几十年来一直在丹凤县城做小本生意,手中有部分积蓄,有自行购置房产的能力,其中17万元为上诉人本人交纳,另两笔系淡某某、赵志荣代上诉人交纳,不能因为他们二人与上诉人特殊身份关系,便将代为交纳视为他们的出资,显然不够客观,其次,涉案房屋并未由赵志荣、淡某某实际居住使用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998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莉莉货款8,998.20元。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100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惠红货款59,100元。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749.10元
被告上海闵行永乐民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嘉成货款6,7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