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崭、杨朝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陕10民终427号
裁判时间2023-09-28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属性普通案例
案件类型民事
审理阶段二审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陪审员

头部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4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君,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崭,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朝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朝君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的生效不仅要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达成合意,还要求出借人以一定的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所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债权人,无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出借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和案外人舒争春系同学关系,上诉人于2017年8月27日向其借款伍万元,舒争春以其亲戚李崭名义出借给上诉人伍万元借款,让上诉人以其亲戚为出借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舒争春,而并非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面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可以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形,应该适用《民法典》第6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第24条规定。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债权人,无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案涉借款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舒争春间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非约定不明,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舒争春介绍相识。2017年11月7日,被告杨朝君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舒争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朝君现金50000元,被告杨朝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崭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杨朝君,担保人:舒争辉,2017年11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朝君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杨朝君借款,被告杨朝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杨朝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君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要求的借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杨朝君提出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观点,经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证人马某某、郭瑛均在现场,能够证明被告杨朝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与舒争辉的电话录音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舒争辉代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杨朝君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朝君偿还原告李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朝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杨朝君与舒争春之间于2017年11月9日的47000元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这笔转账就是2017年11月7日署名李崭的借条对应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现金;第二组:舒争春起诉杨朝君诉状及借条一份,拟证明李崭和杨宇博之间的借款都是来源于舒争春,舒争春才是实际出借人。杨朝君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转账记录及起诉状、借条都是杨朝君与舒争春之间的,与李崭无关,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舒争春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舒争春并非被上诉人李崭,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李崭,杨朝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提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的观点,但并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证实。一审结合借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杨朝君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朝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朝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审判员李楠

审判员邓昊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雷杰


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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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朝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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