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占曹、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陕10民终620号
裁判时间2023-09-28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件属性普通案例
案件类型民事
审理阶段二审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陪审员

头部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6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宏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曹,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占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虽然因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短未来得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性质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更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以上诉人有过错、按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进行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3.即就是按劳务关系处理,被上诉人对损失的产生具有非常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若二审仍不能按劳动关系审理本案,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总损失的6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占曹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宋占曹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义务有过错,用工单位昌盛达公司在从事劳务的时候,没有加强教育,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二八比例划分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一审原告诉称

宋占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886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州区XX中心与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签订《2022年5月杨北路水毁抢修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杨北路灾毁道路抢修工程,被告任命刘斌涛为项目负责人。刘斌涛通过南怀庆在当地叫人干活,南怀庆即叫原告宋占曹等人于2022年5月10日进入工地从事支模板、打混凝土等劳务。2022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钢模板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即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至202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有“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保持轴位翻身,可佩戴腰背支具适当下床活动;一月拍片复查”,医疗费共计30119.87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1619.87元(其中医疗费30119.87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雇请人员护理原告21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尚未向护理人员支付。原告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支出185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03.45元。2022年10月10日,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陕商精诚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占曹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占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3.被鉴定人宋占曹自受伤起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作出(2023)陕1002民初1543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占曹在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杨北路灾毁道路抢修工程中务工,原告系为被告提供短期、临时性劳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抗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没有加强施工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购买支具费用共计31008.3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依据不足,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96元计算,日平均111.22元,共计20019.6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其中被告雇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2100元,由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57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结合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为84862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228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6439.92元,由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为125151.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619.87元,可与赔偿款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占曹医疗费31008.32元、误工费20019.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56439.92元,由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5151.94元(已付31619.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宋占曹负担343元,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4元由被告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原判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宋占曹在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杨北路灾毁道路抢修工程中务工,为上诉人提供短期、临时性劳务,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宋占曹与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正确。宋占曹在向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加强施工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但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导致宋占曹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宋占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宋占曹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就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宋占曹承担20%责任,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的责任比例认定适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卢宣瑜

审判员庞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驰

其他

1


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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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商洛昌盛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类法资料

请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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