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14073号
原告:薛权,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芳,上海市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垂玖,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薛权与被告曾垂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芳及被告曾垂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截止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7,92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起,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截止至2021年,被告尚某原告64000余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现仍欠原告47,920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20年2月18日的22,000元为借款,其余均为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赠与。2021年7月29日双方分开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系对于该次借款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至2023年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相互转账,其中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转账820元,于2018年向原告转账6,950元,于2019年向原告转账3,844元,于2020年向原告转账11,320元,于2021年向原告转账11,940元,于2022年向原告转账1,500元,于2023年向原告转账3,500元,共计39,874元。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转账300元,于2019年向被告转账2,233元,于2020年向被告转账76,350元,于2021年向被告转账8,200元,共计87,083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我记着的你放心”。202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元,原告收款后表示被告剩余欠款5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抗辩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相应的不利举证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前述的转账凭证,被告尚某原告47,209元。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此后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垂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权借款本金47,209元;
二、被告曾垂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权逾期还款利息,以47,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垂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钱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政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被告曾垂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权借款本金47,209元;二、被告曾垂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权逾期还款利息,以47,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垂玖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