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特1255号
申请人:陈某1,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俞某,女,192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陈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1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老年痴呆等疾病,导致其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后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现要求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俞某,女,192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俞某系母女关系。2023年4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俞某患非特异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中,申请人到庭述称,被申请人俞某与配偶(早年去世)共生育有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2023年1月27日死亡)三名子女,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长期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由申请人负责照顾。案外人陈某2亦到庭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被申请人俞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陈某1作为被申请人之女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综合被申请人日常生活照顾情况及其余亲属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陈某1为俞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晓伦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涵
书记员刘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指定陈某1为俞某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