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1083号
原告:王华喜,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蒋文忠,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华喜与被告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3年9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喜、被告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急需30,000元资金周转,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同时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经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无果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文忠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在做工程时产生的,作为工程押金支付给了上家叶小兵,但最后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叶小兵并未将该30,000元给被告,至于叶小兵和原告之间是如何结算的,被告不清楚,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归还30,000元;此外,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转给了他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二次共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30,000元均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则表示认可其中的20,000元,另外1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贷关系的确认,除了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的交付,本案中,原告将某20,000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将其余1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现被告对该10,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于其余10,000元,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被告关于已就本案借款与案外人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果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争议,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喜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谢铭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珺
书记员徐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被告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