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3民终106号
裁判时间2023-09-28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属性普通案例
案件类型民事
审理阶段二审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陪审员

头部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3民终1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解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壹先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伟,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浙86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辛立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十二局向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6,555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付清之日止(以2,046,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利率以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不认可中铁十二局为綦江公司代购材料费349,472元。中铁十二局在庭审中仅出示了购销合同与发票,未提交代购材料的委托书或合同,也未举证证明这些材料由綦江公司所用。根据约定,若材料由中铁十二局供应,应经双方共同点验签字,由中铁十二局进行出入库登记管理,綦江公司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签收。中铁十二局未举证证明相关材料由綦江公司的经办人员领取并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不应扣除涉案保修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保修金的比例与返还期限,故綦江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返还“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保修金。而涉案施工作业协议并未约定留存保修金与返还期限,且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审批金额全额付款”。虽然《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中提及应扣保修金,但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系约定不明。结合该项目的合同条款,双方实际上未约定保修金。故一审法院扣除“无砟轨道施工项目”的保修金计377,387元的依据并不充分。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损失不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建筑行业融资成本较高,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损失,已经很低,弥补不了实际的损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低于綦江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该根据相关法规与实际情况予以必要的调整。综上,中铁十二局应付工程款2,179,753元,扣除“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保修金133,018元,尚需支付2,046,55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十二局辩称,一、綦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的一部分材料已经体现在其与中铁十二局的合同当中,中铁十二局一审中也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材料系用于綦江公司在本工程的施工中使用。如果綦江公司称其自己购买材料,那应该提供其购买材料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但其又未提供。二、关于保修金,在双方盖章的计价表中,明确约定了5%的保修金并予扣除。一审法院支持扣除保修金事实和依据清楚。三、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中都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评估了经济风险作出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綦江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2,896,685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896,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6,467.65元),合计2,943,152.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二局为湖州至杭州铁路HHLJXZQ-6标段施工总价承包中标人。

2021年6月1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湖杭项目三分部,合同甲方)与綦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均为湖杭项目三分部隧道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作业项目单价承包,劳务费用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暂定合同总额为2,742,195.53元,不含增值税费暂定金额为2,662,375.76元,增值税率为3%,暂定增值税款为79,869.77元;合同工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项目主要材料、设备由甲方统一供应;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节超核算按月进行。主要材料月度节超核算的主要依据:(1)甲方签认的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2)合同附表二约定的材料损耗系数;(3)甲方按月登记的材料出入库台帐、甲乙双方签认的有效单据及月底共同清点库存材料清单。乙方按施工图设计使用量及协议约定的主材损耗率使用,超耗部分在计价中扣除。除本合同附表二列明的材料外,其他所有二三项材料均由乙方自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单价中已包括该费用;劳务费用的计量、结算及支付: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82,265元(合同总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劳务费按照“依据合同、按月计价、竣工结算”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结算;工程实行“先计价后付款、不计价不付款、按月计价付款”的原则付款,经甲方成本部审批并盖章后正式生效的《验工计价表》是给乙方付款的唯一依据,甲方按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保修金。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未付款项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但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5%。附表一《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对工程名称、工程数量(暂定)、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主材消耗指标、工作内容、工程量计量规则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附表二《甲方限额供应材料一览表》中未包含植筋胶、模板布、自喷胶等材料。

2021年7月20日,湖杭项目三分部(甲方)与綦江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湖杭项目三分部桥梁、隧道无砟轨道施工;乙方提供的设备、设施及小型材料包含除甲方合同《甲方限额供应材料一览表》中以外的所有材料,乙方承担乙方工装及设备的进退场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施工作业方式:实行劳务及机械作业项目单价承包,劳务及机械单价、主材消耗指标、单价费用组成、工作内容、验工计价计量规则、其他说明见附表一《施工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暂定合同总额7,839,577.2元,不含增值税费暂定金额为7,611,240元,增值税率3%,暂定增值税款为228,337.2元;合同工期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主要材料月度节超核算的主要依据:(1)甲方签认的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2)合同附表二约定的材料损耗系数;(3)甲方按月登记的材料出入库台帐、甲乙双方签认的有效单据及月底共同清点库存材料清单;除本合同附表二列明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单价中已包括该费用;工程施工作业费按照“依据合同、按月计价、竣工结算”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结算;工程实行“先计价后付款、不计价不付款”原则,不实行任何形式的预借款或超付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未付款项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但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3%。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对工程名称、工程数量(暂定)、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主材消耗指标、费用组成、工作内容、工程量计量规则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附表二《甲方限额供应材料一览表》中未包含植筋胶、模板布、自喷胶等材料,备注中注明单价中未含材料费用,甲方按月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及指导价一览表中的主材损耗率进行材料消耗节超考核,超耗部分材料费根据预算单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

2021年10月18日,中铁十二局与案外人湖南长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周转材料倒运费含税总价为162,000元,起运地点以对账起止地点为准,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卸货点为准等内容。后湖南长一物流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开具金额为11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18日,中铁十二局与案外人泰安林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模板布)》,约定泰安林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模板布、自喷胶,合同暂定总价为168,900元。后泰安林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开具金额为104,17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29日,中铁十二局与案外人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植筋胶)》,约定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植筋胶(环氧550、环氧360),合同暂定总价为252,600元。后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开具金额为24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13日,中铁十二局、綦江公司签订《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一份,工程名称为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其中劳务队伍结算单(末次)显示其工程累计完成金额不含税合计为7,547,753.83元,税金3%为226,432.61元,含税合计为7,774,186.44元,应扣保修金(税前)为377,387.69元,备注:经与队伍协商一致,本次计价为末次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2021年11月14日,中铁十二局、綦江公司签订《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一份,工程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其中劳务队伍结算单(中间)显示其工程累计完成金额不含税合计为2,660,369.95元,税金3%为79,811.1元,含税合计为2,740,181.05元,应扣保修金(税前)为133,018.5元。

2022年4月20日,湖杭项目三分部出具《关于无砟轨道施工队伍应扣未扣事项的通知》(部计合[2022]040号),通知内容:綦江公司负责我项目部无砟轨道及水沟找平层施工,该队伍于2021年11月13日结算退场,退场时移交产权单位尚未确定,对部分扣款事项滞后,2022年4月15日移交产权单位基本确定,项目部特召开会议,根据各经办部门会议对接,对该队伍涉及的结算未扣遗留问题进行梳理汇总,涉及金额3,561,109元,项目部为保证成本回收,决定对未扣金额进行扣回。具体包含:项目部代购材料费118,800元,项目部代付进场费349,472元,混凝土超耗及处罚168.24万元,施工质量问题罚款900,000元,应扣保修金510,406元等内容。

2021年8月24日至10月25日期间,綦江公司向中铁十二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14,367.5元。

2022年11月4日,湖杭项目三分部出具欠款纠正的说明,说明:1.截止2022年5月26日,项目部对綦江公司共计价含税金额10,514,367元,其中应扣质保金510,406元,不含质保金应付工程款10,003,961元。2.截止2022年5月26日,项目部对綦江公司共付款含税金额8,334,614元,含质保金欠付工程款2,179,753元,与起诉涉及欠付金额2,896,685元相差716,932元。3.2022年8月9日一审线上庭审,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疑义,并按乙方计算方式核算,暂欠付2,519,298元,与实际欠付2,179,753相差340,145元,相差原因为局指代付转账时间不及时,项目部账面未显示,目前已转账生成凭证,最终欠付2,179,753元。记账凭证显示中铁十二局已向綦江公司支付8,334,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中铁十二局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湖杭项目三分部自认其对綦江公司共计价含税金额10,514,367元,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所载含税金额一致,予以确认。中铁十二局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綦江公司支付8,334,614元,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179,753元。

关于中铁十二局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代购材料费。《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均约定,除《甲方限额供应材料一览表》列明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由綦江公司自购,并承担相关费用。但除当庭陈述外,綦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材料系由其采购,而中铁十二局提供了模板布、自喷胶、植筋胶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故对于该些材料系由中铁十二局代为采购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采购货款349,47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代付进场费,《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约定,乙方承担乙方工装及设备的进退场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中铁十二局虽提供了运输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但该运输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21年10月18日,与《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约定的工期明显不能对应,中铁十二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混凝土超耗及处罚。《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对于材料月度节超核算的主要依据作出约定,中铁十二局主张存在混凝土节超,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綦江公司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损耗系数,更未提交其按月登记的材料出入库台帐、双方签认的有效单据及月底共同清点库存材料清单。现中铁十二局仅依据其提供的信息化数据以确定混凝土超耗的数量并辩称该混凝土超耗系由于綦江公司所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施工质量问题罚款。中铁十二局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罚款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应扣保修金,一审庭审中对于该款项的扣除綦江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代购材料费、应扣保修金后,中铁十二局应当向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875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分别于2021年11月13日、14日签订了《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对于所确认的金额,中铁二十局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綦江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资金占有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1,319,875元为基数,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关于利息限额,案涉两份合同所涉未付款实际已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以两份验工计价表确定的含税金额,按比例确定利息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中343,977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5%,其中975,898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3%。综上,綦江公司要求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875元;二、中铁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綦江公司支付利息(以1,319,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43,977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5%,其中975,898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3%);三、驳回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5元,由綦江公司负担16,518元,由中铁十二局负担13,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綦江公司负担2,721元,由中铁十二局负担2,279元。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中铁十二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綦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关于扣除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费用的函》及《关于湖杭铁路项目质保金扣除的回复函》,证明中铁十二局在一审判决后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扣除质保金,綦江公司回函不予认可;2.《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节选)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綦江公司为中小企业,应适用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对于未付款的利息标准。中铁十二局认为,对证据1,《关于扣除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费用的函》予以认可,但未收到过《关于湖杭铁路项目质保金扣除的回复函》,綦江公司提供的该回函为复印件且没有落款,无法证明其来源,不予确认。对证据2,认为綦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等材料证明其为中小企业。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轨道板、自密实砼缺陷修补)》、计价单及发票等材料,证明綦江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供法院参考。綦江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既非新证据,其也未在质保期内收到过中铁十二局要求履行瑕疵质保责任的通知或相关沟通,不能证明存在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须进行整改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綦江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保修金应否扣除及未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争议。对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二审庭后提交的相关材料,亦系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的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于下文中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另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湖杭铁路于2022年9月22日通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二局对綦江公司共计价含税金额10,514,367元,中铁十二局已向綦江公司支付8,334,614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铁十二局主张的代购材料费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项目中应否扣除保修金;3.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铁十二局提供了模板布、自喷胶、植筋胶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主张其代购材料费计349,472元的事实。綦江公司虽予否认,但自本案一审直至二审审理当中,其均未能提供其自购上述材料的证据。一审认定中铁十二局采购货款349,47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綦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故不主张该项目的保修金,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未约定留存保修金,故不应予以扣除。但綦江公司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明确对于两份合同项目保修金的扣除均予以认可。并且,在双方均确认的《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中,明确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工程的劳务队伍结算(末次)应扣保修金377,387.69元。綦江公司对该《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无异议,认可其为末次结算。现二审中綦江公司提出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工程未留存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找平层、中心水沟及其他工程施工)》《施工作业协议(无砟轨道施工)》中,均明确约定甲方未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限额,在涉案两份合同所涉未付款实际已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两份验工计价表确定的含税金额,按比例分别确定利息限额,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韵雯

审判员姚佐莲

审判员朱奕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冀东方

书记员顾莉雯

其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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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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